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天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天寶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毒品防制條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7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6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10日13時30│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31日│││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105年度簡字第809號│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5年03月03日│105年06月0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105年度簡字第809號│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確定日期│105年01月18日│105年03月22日│105年07月05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備註│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