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二次)、100年間(二次),均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四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酒後駕車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本應從嚴處罰,惟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7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0.55毫克不高,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為勉持之非佳狀況、育有二子均為輕度智能障礙,僅受國中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亦僅從事薪資不高之工人工作(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因育有二子均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情緒處於低落而觸犯本件罪刑之動機、目的,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申請安置行政契約書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二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暨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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