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7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鄭靜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受裁定人負擔。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52,6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3,1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此屬受裁定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惟因而暫免繳納之部分。另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改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預納完畢。嗣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經伊等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復由第二審法院退還之,是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業已繳納完畢在案。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人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