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佳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易蒼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108元,應徵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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