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JARGLOMESALTIVA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JARGLOMESALTIV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IJARGLOMESALTIVAN(菲律賓籍,中文名: 木格米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將自己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訊提供予「KRAMUNTALAN」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其本案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其目前為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5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且被告前於偵訊時表示要回菲律賓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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