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12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林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建中街及社寮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沿社寮街南往北行駛之訴外人 莫翔雯 發生碰撞致莫翔雯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莫翔雯新臺幣(下同)24,479元,而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卷附員警所製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酒精測定紀錄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真實,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予莫翔雯之保險金。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禍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在社寮街之莫翔雯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行駛在建中街之被告右方車先行,故被告就系爭路口之行駛有優先路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有酒駕、跨越方向限制線、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莫翔雯騎乘機車至此,亦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行車先行(見卷附起訴書),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故莫翔雯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有7,344元(24,479元×30%=7,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以7,344元及法定利息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