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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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羅清勇 被告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1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706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提繳283,20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勞退專戶」。則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51年9月26日生,於110年12月27日遭解僱時年約59歲又3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又9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0元、每月應提撥6,066元至其勞退專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63,960元【計算式:(100,000元+6,066元)×12月×5年=6,363,960元】;又原告聲明㈡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年終獎金100,000元,及聲明㈢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後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及聲明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7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勞退專戶部分,均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另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其中原告遭解雇前被告所短少給付之工資2,743,000元、聲明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費用共計1,647,706元、聲明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中原告遭違法解雇前被告所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259,794元部分(104年10月至110年12月),與原告聲明㈠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故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14,460元【計算式:6,363,960元+2,743,000元+1,647,706元+259,794元=11,014,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325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651元【計算式:108,976元-36,325元=72,651元】。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1,198元【計算式:72,651元*98%=7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453元【計算式:72,651元-71,198元=1,453元】。綜上,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5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71,19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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