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為觀護人於同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聲請書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1173卷第19頁反面、33頁反面),且其於112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173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最近一
次係於95年8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㈣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在苗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告以在醫療機構完成評估與實施戒癮治療之社區式處遇,然被告表示其沒有時間、金錢配合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1173卷第33頁反面),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告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被告表示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故可認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綜上,本件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亦無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