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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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
趙莉芬 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081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8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夥同他人脅迫原告簽發,原告自得以起訴狀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6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於96年6月1日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迄至97年8月15日提出起訴狀,表示以該起訴狀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距其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起訴狀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簽發,而被告訴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簽發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提供被告購屋資金所用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已徵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為擔保系爭支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起訴狀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既無足採,而被告係因原告提供購屋資金而持有系爭本票,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6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6年6月1日│1,300,000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002│96年6月1日│1,300,000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003│96年6月1日│1,400,000元│96年7月7日│96年7月7日│└──┴──────┴────────┴──────┴─────┘附表二┌───────┬──────┬──────┬─────────┐│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96年7月5日│AY0000000│130萬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AY0000000│130萬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7日│AY0000000│140萬元│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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