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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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65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