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潘明忠 被告 曾振秋 被告秀吉‧撒夫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面積485.5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土地面積485.5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等2人無權占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使用,經多次通知被告2人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面積485.5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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