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乙○○係高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下稱高鷹公司)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於高鷹公司工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於八十三年間申報高鷹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虛列甲○○之薪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局申報,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扣繳憑單後,即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證稱未曾服務於高鷹公司之事實及卷內所附檢舉書、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為高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擔任高鷹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工程委外由他人承攬,丙○○為該工程之工頭,負責提出工人之名單作為申報薪資之用,對於甲○○未受雇施作高鷹公司之工程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二、八十三年擔任高鷹公司負責人期間,將部分工程委由丙○
○施做, 趙某 負責提供工人之資料供被告申報為薪資成本之情,業經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0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林伯中 在高鷹部分也是你報的?)是,(為何 李清榮林伯忠林健華 沒有在高鷹公司,你會申報他們?)因為我是承包的,工人很多,資料是 施榮清 提供的,施榮清已死亡」之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屢次傳、拘未到,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審諸證人前開證言,及扣案之薪資表背面均有丙○○之切結書,記載趙某代為領取該等薪資且表示:「其工資領款憑證之印章、金額均為切結人代表填寫確實無誤......」等語,認八十二、三年間丙○○確有承攬高鷹公司之工程,並提供工人資料作為高鷹公司提列薪資成本之依據無訛。
㈡再者,被告申報告訴人甲○○薪資所得之期間為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所
用以申報薪資成本之薪資表背面亦有如前所述丙○○具領薪資之切結書,而被告涉嫌虛報同一薪資表上「 黃建華 」薪資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經丙○○於偵查中承認提供該薪資表與被告以提列薪資成本,而為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二號、第一0五七三號、第二一二一三號、第二一三二0號、第二一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閱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載有甲○○具領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薪資之相同薪資表係丙○○提供與被告應堪認定。
綜上所陳,甲○○未於八十二年間任職高鷹公司固然屬實,然被告與趙某於前開時間內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據以申報該年度高鷹公司薪資成本所憑之資料又係丙○○提供,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對於甲○○並無受雇施做該工程一事並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從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以詐述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因與本件被告業經起訴經判決無罪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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