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迴覆聯上偽造之「 李鵬偉 」署名貳枚(迴覆聯上之署名為複寫),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之友人,行經國道東向九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取締攔下臨檢,為免被開單受罰,竟出示自同車受載之不詳友人處取得李鵬偉(現改名為 李驊昭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並據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在警員製作完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迴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鵬偉」之署名二枚(迴覆聯上之署名為複寫),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受通知之證明,旋交付取締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李鵬偉,而於經警查驗後返還該駕駛執照予同車友人。
二、案經李驊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驊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迴覆聯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鵬偉」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並旋交回取締警員而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 陳秋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迴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之「李鵬偉」署名二枚(迴覆聯上之署名為複寫),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駕駛前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不詳之友人,分別於行經國道南向三三九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欄下盤查,詎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自上開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李鵬偉(現改名為李驊玿)遺失之駕駛執照後,冒用李鵬偉名義,在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及迴覆聯內,偽造李鵬偉之名義簽名複寫,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李鵬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勤務之正確性。查被告並未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迴覆聯上偽造「李鵬偉」之署名,此有該通知單一份附卷可查,另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暨開立該通知單之警員 藍文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通知單被告拒絕簽收,伊已將該通知單一式三聯其中紅色違規人收執聯交付被告收執,故伊僅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填寫「交付」二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因拒絕簽收該通知單而未在該通知單上偽造「李鵬偉」之署名,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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