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瑞慧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林奕恩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瑞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自同年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另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自債權出售於該公司至今,從無還款紀錄,還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該公司之債權影響深鉅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父親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之現金,每次金額不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0年5月2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63至
71、85、89頁),債務人雖未提出其收受父親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參以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每月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債務人,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之收入共計為17萬元(計算式:2萬元×8.5月=17萬元)。另依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依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萬8,625元(計算式:2萬406元×2月+2萬1,202元×6.5月=17萬8,625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17萬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不足支應部分,均係由父親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60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09年11月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華南產物及保誠人壽之團體保險,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至149、157至159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7、95、101、115至117、123至131、145、151至155、161至169、175至177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6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24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另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至120頁),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依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0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110年6月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聯邦銀行110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歷史帳單查詢明細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99、107、119、133至142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自債權出售於該公司至今,從無還款紀錄,還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該公司之債權影響深鉅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