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貳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主文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判字第0二二號判決主文為「甲○○無故離役未遂,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判決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之利益,認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較為妥適;又被告被處罰金一千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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