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03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佑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3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37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6.「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37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7.「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8.「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9.「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7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1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0.「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1.「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10至11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育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之意旨,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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