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物品,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竊佔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三段口太原二號橋下方旱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臺中市○○區○○段第二四五地號國有土地(面積O.OOO五公頃)、B部分之同段第二四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O.OOO五公頃)及C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O.O五二公頃)【前開土地管理機關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其上堆置鐵製樓梯、冰箱、瓦斯爐、洗碗槽、櫃子、桌椅、床舖及流動廁所等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經營「阿添土雞城」,並供自己居住之用,足以使旱溪遇豪雨、暴雨、颱風或梅雨季節持續降雨,河水流量暴漲時,因河水沖激前開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而發生堵塞河道,影響通水斷面,致水道縮小而使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且於洪水期因通水斷面不足,妨礙水流之正常渲洩,造成水位高漲,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會勘紀錄、大里溪水系第八二號河川圖籍、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會同甲○○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蕭誠遠 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確於前開處所堆置鐵製樓梯、冰箱、瓦斯爐、洗碗槽、櫃子、桌椅、床舖及流動廁所等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經營「阿添土雞城」,並供自己居住之用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竊佔該國有土地,以經營「阿添土雞城」,並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竊佔行為,經本院命測量員蕭誠遠測量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被告前開堆置之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共竊佔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三段口太原二號橋下方旱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臺中市○○區○○段第二四五地號國有土地(面積O.OOO五公頃)、B部分之同段第二四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O.OOO五公頃)及C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O.O五二公頃)【前開土地管理機關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中正地所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省河川因受地形影響,均屬源近流短之荒溪型河川,平日雖僅有涓涓細流,但遇霪雨或颱風季節,常有洪峰挾帶砂石俱下,往往原有河川地之全部尚不敷宣洩之用,而決隄潰流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係周知之事實,自不得於行水區內有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本省地處亞熱帶,不僅降雨量多,且大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梅雨季節亦常有持續降雨之情事),而使河川流量大增,被告在旱溪行水區內堆置鐵製樓梯、冰箱、瓦斯爐、洗碗槽、櫃子、桌椅、床舖及流動廁所等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於旱溪流量暴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前開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而發生堵塞河道,影響通水斷面,致水道縮小而使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另於洪水期因通水斷面不足,妨礙水流之正常渲洩,造成水位高漲,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水三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堆置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堆置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行為,同時竊佔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並足以妨礙水流,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河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及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為圖節省租金,於行水區內國有土地上堆置巨型傢俱及生財器具,經營「阿添土雞城」,並供自己居住使用,罔顧河川兩岸居民將因其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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