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重量少於零.零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六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大甲鎮附近空地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使用鋁箔作為過濾器,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吸食器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處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持有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對其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雖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惟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六四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為陰性,然僅表示尿液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有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以有機溶劑洗濯,取其洗濯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於量極微無法有效稱重(重量少於0.0一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九九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持有之上揭吸食器一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有機溶劑洗濯,其洗濯液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一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六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多次均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重量少於0.0一公克),因量微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撥析,為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