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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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帳冊陸本及進出貨單貳拾伍本,均沒收。
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帳冊陸本及進出貨單貳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二著作(發行)權人欄之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人欄之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影音著作之盜版物,竟由具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犯意之 許秀如 (本院另行審結)先以每片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十五元、每片影音光碟片二十至二十二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販入盜版光碟片,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內供其從事盜版光碟片之中盤批發之散布及販售,並恃該營業所得為生。丁○○、戊○○明知上情,竟仍與與許秀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許秀如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揭許秀如放置盜版光碟片之倉庫內,依據許秀如所提供之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小販所訂購之內容及數量選片加以包裝;戊○○則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為許秀如在前揭倉庫內將丁○○挑片時所掉落在地上之盜版光碟片拾起歸位,以便利丁○○繼續揀選盜版光碟片並加以包裝,供許秀如將包裝好之盜版光碟片載運至臺中縣市各地,以每片音樂光碟片售價十六至十七元、影音光碟片售價二十二至二十三元不等之方式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每日出貨量約五、六千片,其等即恃該販賣所得維生,且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戊○○及丁○○正在撿片子以及挑片子,並扣得許秀如所有欲供散布及銷售,惟未及售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各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七片、一百四十一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六千五百十五片,以及記載販售資料所用之帳冊六本及進出貨單據二十五本,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辯稱:僅係幫忙母親之朋友許秀如在該處將掉落在地上之片子撿起來歸位,至被查獲時止,才工作三天而已,許秀如沒有說要給伊代價,不知自己之行為仍算共犯云云。經查:被告丁○○、戊○○之自白,核與共犯許秀如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以及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乙○○、丙○○及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稽詳,且有證明書、鑑識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著作權執照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帳冊六本及進出貨單二十五本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丁○○、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亦係在遭查獲之現場從事選片包裝之工作,惟共犯許秀如於警訊、偵查中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案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戊○○是除夕才來的,工作沒幾天,沒有說要給錢,都是在現場幫忙把掉落到地上的片子撿起來等語;被告丁○○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那裡工作將近一個月,被告戊○○是案發前幾天才來現場撿片子的,不知道警訊筆錄中為何記載 成伊有 說被告戊○○也是在現場幫忙挑片包裝的等語,則由被告戊○○工作天數不常,可推知或因手腳不夠熟練而只幫忙撿起掉落在地上的片子,且被告丁○○與共犯許秀如所述亦互核相符,本院認被告戊○○辯稱伊是在現場撿片子的等語,尚堪採信。惟被告戊○○在現場撿片子之行為,亦係利於被告丁○○進行選片、包裝,以供共犯許秀如將盜版光碟諞載運往各處販賣並恃以為生,仍屬構成要件犯行之實施;被告戊○○雖復辯稱,許秀如沒有跟伊談到錢的問題,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案發時適逢農曆新年,被告戊○○已坦承除夕那天以及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農曆元月初三、初四)都有趣,則以新年期間原本係年假休息期間,被告戊○○自無可能無償於假期間為共犯許秀如從事撿片子的工作,縱或其尚未與共犯許秀如談妥工作價碼或尚未拿到薪資,均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所辯尚不足以解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受僱於共犯許秀如,而該許秀如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鉅,且業務繁重至尚須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 林高棋 擔任挑片工作,並請被告戊○○為其在倉庫內撿片子,以供其載運盜版光碟片予夜市攤販出售;且許秀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審理中亦曾自承每日均可售出約五、六千片之盜版光碟片,顯見該許秀如之行為已具有反覆實施性,確係恃販售該盜版光碟片維生而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且因許秀如乃恃此犯罪所得維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又許秀如分別先後多次因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所為,僅應分別以一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一罪論;許秀如先後多次分別意圖散布、販售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前行為,雖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然均應分別為被告 李孟如 及許秀如前揭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物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許秀如係以一販賣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物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認定甚詳,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二人與許秀如之間,就前揭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物為常業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係為共犯許秀如從事挑選片子並加以包裝等情,情節較為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亦無犯罪之前科,犯罪方法係為共犯許秀如在倉庫內拾起掉落在地上之片子,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以及原本係在大賣場擔任售貨櫃台小姐,僅因年假兼差而一時誤觸法網,加以其僅在共犯許秀如手下工作三日即遭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本件若科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本件被告戊○○部分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帳冊六本及進出貨單二十五本,均係共犯許秀如所有而屬於本案被告二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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