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毒品、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恐嚇危害安全、製造刀械等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復經定執行刑為九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執畢出監。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公告確定;第二次則因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連續在不詳地點,用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0號住處三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偵辦)、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公告確定;第二次則因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從而,被告甲○○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或之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六、七月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上之犯行,則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恐嚇危害安全、製造刀械等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復經定執行刑為九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執畢出監等節,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其於執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