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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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 自訴代理人丁○○即反訴被告右二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明發被告丙○○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兼反訴代理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丙○○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丁○○被反訴誣告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狀所載(如附件一、二)。自訴人並補稱:「這個事情,買賣過程我都沒有出面,都是由我表妹,丁○○出面處理的,所以詳細的情形我都不了解,要丁○○才瞭解,我都是委託他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丁○○則補稱:「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都是由我跟被告處理的,所以他對事情都不了解。他那一塊土地是我的,我用他的名義登記的,所以都是由我在處理的」等語,並陳稱:被告丙○○跟我簽這個買賣契約之後,一直都不肯付我錢,之前我們都已經談過了,後來去台北簽買賣契約書。詐欺,是告他們用不實的債權,去查封拍賣我的財產,他騙了這個債權,而且這個債權是不存在的,也就是抵押權的那個債權。侵占,他們侵占我的財產權,指得就是那個債權,事實上我沒有交給什麼東西給他們保管,也沒有侵占其他的東西,只有債權財產權。偽造公文書,就是以不實的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讓法院這邊登載不實,告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不是偽造公文書,自訴狀寫偽造公文書這部分是不正確的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無非以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因被告甲○○向其買貨,而以前開土地擔保,擔保其對被告甲○○之貨款債權;致向自訴人買受前開土地後並給付一百萬元後,自訴人即拒不辦理過戶事宜,反虛構前開抵押係擔保土地增值稅等事實,自訴人指訴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六四八分之六三八與同段七一九地號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被告丙○○,而債務人為被告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七號卷可稽。而前開抵押設定登記手續之辦理,係將文件交由自訴人代理人丁○○辦理,亦據丁○○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代理人丁○○對設定抵押之原因過程應知之甚詳,亦堪認定。至被告丙○○向自訴人購買前開七一八、七一九地號土地與同段七二0地號土地(全部),則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土地買賣已在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後時隔一年六月左右,且參酌設定抵押時債務人為被告甲○○,亦即前開土地係擔保被告丙○○對債務人甲○○之債權,核與土地增值稅無涉;另參酌設定抵押權時之標的物僅前開七一八、七一九地號土地,但買賣時另有同段七二0地號土地,則增值稅必不相同,若真前開抵押係擔保前開買賣所生增值稅,亦必註明於契約書,抵押權人亦必要求註明或更改債務人係自訴人或代理人丁○○,然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觀之,卻無此記載。再參酌證人 吳東翰 經本院問及「你現在還有印象的,他們提到什麼事情?」時,其證稱:「丙○○是要跟乙○○這邊買合約書所寫的這些不動產,因為當時找不到代書,增值稅到底是要課多少,沒有辦法算出來,所以他們就約定好像是陸佰萬以內,由丙○○來繳納,超出的部分,由賣方乙○○負擔,還有訂金好像是約定壹佰萬元,當天丙○○沒有帶支票,事後要補開給賣方,只記得這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確與前開買賣之增值稅無關,則自訴人之指訴自有不實。
二、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查前開自訴人指訴不實,且自訴人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而債權亦非侵占之客體;前開抵押設定暨相關文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不實,則被告丙○○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甲○○自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被告乙○○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略以:如刑事反訴狀所載(如附件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且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前開自訴之買賣過其並不了解,其皆委託丁○○處理,其未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反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頭到尾皆未接觸過反訴被告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反訴被告乙○○從頭到尾皆未出面,皆由其與被告即反訴人丙○○等處理,係爭土地係其所有而登記為反訴被告乙○○之名下,故均由其處理,約定設定抵押時,僅其與被告二人、介紹人陳先生共四人在場,反訴被告乙○○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反訴被告乙○○對其提起自訴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知其詳情,應可認定;尚難認反訴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依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乙○○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反訴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反訴被告丁○○部分:
一、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判例中以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係民國十七年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查反訴被告丁○○並非本件自訴之原告,有自訴狀及卷證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反訴人丙○○對其提起反訴,自有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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