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黃正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之「全聯量販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人員 陳嘉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店內架上之舒適牌悍將3刮鬍刀具1盒、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具1盒、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片2盒、思波綺洗髮乳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045元之商品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分別放置衣物口袋內。黃正文正欲離開上址店內時,即因形跡可疑而當場為 陳喜翎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相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正文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之全聯量販店內竊取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放置於衣物口袋內,並佯裝向告訴人陳嘉翎詢問其他商品後,即欲離去,業據證人陳嘉翎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是被告黃正文雖尚未離開全聯量販店,其竊盜犯行即已遭告訴人陳嘉翎發覺,且被告經過結帳櫃台,詢問其他商品後,並無將口袋內之物品拿出結帳之意,其既已將商品置放在其所有之口袋內,堪認已將上開遭竊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黃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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