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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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
4時36分許,駕駛牌照WQ-372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味香餐廳」停車場入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欲駛入該餐廳停車場時,在未確認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通過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駛入該餐廳停車場,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乙○○騎乘H9C-351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乙○○之機車左側車身,使乙○○於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牙齒位移併牙齦撕裂傷及齒槽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委託路人報案,且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欲駛入「味香餐廳」停車場時,未注意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證人乙○○之重型機車,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經送請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參警卷第18、19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撞擊證人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有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參警卷第3、8頁),故其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而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7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6款)之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已與乙○○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審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證人乙○○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4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目前找不到工作,沒有錢可以給付,第一期有要給付2,000元,但乙○○不要,所以到目前為止17萬元的和解金都未給付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8頁),顯見被告迄今均未實際賠償證人乙○○之損害,故被告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右轉,因而不慎撞擊同方向由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乙○○所受損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乙○○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過失程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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