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告 李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賢給付新臺幣36,95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前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且被告迄今未領取,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83頁),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居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9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152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47、3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