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 林君紘 被告 蘇渙清 即 蘇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0元(即撤回扶養費之請求),及其中5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75,000元之分期遲延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6年3月14日曾簽發53萬元之借據單據向原告借款
,兩造係於102年8月1日登記離婚,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於100年及102間另向原告分別借款30萬元及175,000元,而該兩筆借款被告應分別於每月償還原告5,000元至欠款完全清償止,並於每月一日匯款至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指之原告帳戶。
㈡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依法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離婚協議書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就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清償之責。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475,000元借款清償部分(即100年、102年間合計借款金額),已約定被告應為之清償方式,亦即: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1萬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兩造間就清償475,000元借款部分,並未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被告就475,000元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有未如期履行等情,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即就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47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減縮後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