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義指定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文義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Y-7561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迨行經該公路189公里600公尺處之交叉路口,正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不慎以右側前車身擦撞同向行駛中之機車,致騎士 李建賢 及乘客 陳儀瑄 人車倒地,造成李建賢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陳儀瑄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下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詎吳文義於肇事後,明知李建賢、陳儀瑄因自己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惟顧慮自己恐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受罰,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協助二人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義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遺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賢、陳儀瑄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又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加重規定,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與「酒醉駕車」並列,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是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本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謹慎行車,致被害人等人車倒地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即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紙可循;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有二子,皆已成年之生活情形;平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等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