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淵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共為零點參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啟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2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9月29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逮獲,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為0點358公克、驗後淨重共為0點339公克,含包包裝袋貳只)。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5日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2月29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該案係於102年12月21日始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檢察官以該案業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共為0點339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上開物品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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