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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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102年度偵字第113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陳建華 (另行通緝)二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建華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郭文宗,郭文宗復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帶同陳建華,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出售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馬貴傑 (綽號「 小馬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郭文宗隨即將馬貴傑支付之6,000元款項轉交給陳建華。 嗣馬貴傑 即與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稱「特偵組 林弘政 組長」撥打電話予 陳木根 ,佯稱其涉及一起擄人勒索撕票案件,致使陳木根因畏懼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華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蔡明河 (綽號「 大馬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等人提領一空。嗣陳木根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木根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10月3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2紙。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10月3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次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101年10月16日9時許│臺中沙鹿合作金庫銀行│60萬元│├──┼─────────┼──────────┼────┤│2│101年10月17日10時│臺中龍井茄投郵局│25萬元│││2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