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劉永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過失│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10│同左│100年11│是│高雄地檢││1│傷害│刑2月│19日15時│100年度│0年度交簡│月20日││月18日││100年度││││。│45分許│偵字第15│字第2580號│││││執字第││││││399號││││││15628號│├─┼──┼───┼────┼────┼─────┼────┼─────┼────┼────┼────┤││公共│有期徒│100年3│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11│同左│100年12│否│高雄地檢││2│危險│刑10月│月6日17│100年度│0年度審交│月28日││28日││101年度││││。│時15分許│偵字第13│訴字第229│││││執字第15│││││許│146號│號│││││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