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湯琦弘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湯琦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琦弘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起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至100年8月20日停止羈押釋放,羈押期間共56日,嗣於101年8月29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情,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8萬元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待提訊 許永銳 等人以釐清行賄範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以100年度聲羈字第80號裁定准予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0年8月20日行訊問時,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而命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當庭釋放,計受羈押56日,聲請人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於101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之請求合於管轄規定,且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人到庭陳述後,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青壯;前於本案確定後辦理復職,羈押期間依規定停職,停職前薪水約75,000元,停職後,於100年7月開始僅領半俸;無罪判決確定後,尚待服務單位代為申請辦理薪資補領事宜;於羈押遭停職期間,已按支領半俸,日後尚可取得另半之本俸,與在私人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向公司請領薪資之情形,大相逕庭;其尚須扶養母親及兩位小孩;羈押期間匪短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聲請人之上述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補償16萬8,000元(3,000×56=168,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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