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 林顯崇 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98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林顯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