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上訴人 郭安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安邦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學甲寮慈興宮(下稱慈興宮)取走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22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2元,然已立即全部歸還。又上訴人縱有講述告訴人男友欠錢未還之事,亦屬權利主張,而非所謂脅迫。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情,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再者,依告訴人與上訴人前後進出廁所2次,並未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於事後仍騎機車搭載上訴人離開,並主動以社群軟體Message與上訴人聯繫等情,足認告訴人並非因智能障礙而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反應遲緩,且理解力不足,無法完整陳述、表達事發經過及答辯。原判決未依職權囑託鑑定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證詞、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於事後曾多次向社工求助,第一位知悉之社工因所述訊息破碎難以了解詳情,未立即陪同報案。至事發後21日始報案處理,無違常情。且依證人即社工 蕭彥如 之證述,告訴人陳述本件事發過程,顯露出害怕情緒,以及向陌生人自揭隱私之情形,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實在可採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供述:「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又其供述:其取走告訴人52元,先還2元,之後再還50元,並於公廁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佐以檢察官勘驗慈興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顯示:「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於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19分先後走出公廁」之情,與甲女證述:事發時有先去公廁洗澡,上訴人於其洗澡時,擅自取走其放置於樹下之包包內52元。甲女於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錢財遭竊,而上訴人以50元逼迫她一起進入公廁,她是跟著進入公廁,其後遭強迫發生性行為約半小時等客觀事實相符。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甲女呆呆的,我知道甲女與一般人比起來反應或智力有差別等語,此與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明知告訴人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則上訴人係以告訴人若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不返還50元,並欲說告訴人男友壞話等方式,使心智缺陷之告訴人感受壓迫,而違反其意願進行性交行為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至於告訴人與上訴人前後進出廁所2次、事後騎機車載上訴人離開、以社群軟體與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行為後有無受傷並驗傷及遲至事發後21日始報案等節,因涉及告訴人之智力程度、應對能力,不能執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依原審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要旨後,係以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並於每調查一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有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並由上訴人為最後陳述。而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上訴人無法完整陳述、表達,且上訴人就各項訴訟程序之進行,亦能大致適切表示自己之看法,甚至提出辯解(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空言指稱:上訴人有精神障礙,無法完整陳述、表達。原審未依職權囑託就此鑑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