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結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於112年12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復於113年1月1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給付仍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撫養費每月男方需給付女方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約定,惟相對人僅在前4個月有依約匯款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3年6月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今均聯繫無果,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止(共計6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7個月=7萬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參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結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於112年12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復於113年1月1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仍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之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㈢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撫養費每月男方需給付女方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依照上開契約記載,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兩造間之協議,自離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僅給付4個月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止(共計6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個月=7萬2000元),應為可採。又查,本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業於114年4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一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另查,相對人既同意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負有履行契約之責任,故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堪認有據。再者,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依職權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兩造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20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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