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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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被害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楊○○(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古○○(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114年4月至6月多次遭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評估其缺乏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又被害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約束,亦無合宜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遂於114年6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為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輔導其正向生涯規劃,以確保被害人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6月22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因缺錢花用而多次遭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無法理解自身落入性剝削情境,且高度認同色情產業,被害人父母無法掌握被害人之行為,且管教無力,難以瞭解及掌握被害人的生活情形,評估被害人易再度落入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中,被害人之自我保護、危機意識區辨能力,與被害人父母親職教養能力尚待強化與建立,建議被害人安置於本市兒童及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增強被害人父母親職知能,以利協助被害人正向發展等語。雖被害人於陳述意見單表示「希望返家」,然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父母依附關係較弱,父母無法掌控被害人在外狀況,親職功能薄弱,且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