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5年8月16日因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OO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2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即關係人、胞兄即聲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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