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予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