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
88年4月26日、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0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釋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2號、95年度易字第286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1之33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4月26日、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2號、95年度易字第286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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