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97年度家護字」,應更正為「97年度暫家護字」;第7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所貴留之油漬」,應更正為「所遺留之油漬」;第4行「96年度」,應更正為「97年度
」;第6行「家庭暴力訪查紀錄表及約家庭暴力加害人約至表」,應更正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三)另補充說明: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被害人並扳倒其機車,係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屬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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