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吸用麻藥7月、10月,轉讓禁藥1年8月及販賣麻藥5年6月4罪併定)確定,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上 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3年11月15日,於90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90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3月3日2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吸用麻藥7月、10月,轉讓禁藥1年8月及販賣麻藥5年6月4四罪併定)確定,送監執行,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仍須執行殘刑3年11月15日,於90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