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70、57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彰化地方法院及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中午11、12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網咖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清晨5時4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甲○○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4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其同意由警方掙尿而查悉上情,此有警員 陳鐵展 於98年3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