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陳香君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被告陳香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邴○妃(民國106年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中棲幹61電桿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適同向後方由 黃立孚 (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香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立孚因而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立孚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2告訴人黃立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9張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陳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至路外,駕駛失控摔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立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倒地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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