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958號
原   告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洋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29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廣洋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廣洋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乙○○
為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三年一班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 陳吉成 等4人承租座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66巷2號2樓、2號2樓之1、
2號2樓之2、2號2樓之3、2號2樓之4、2號3樓、
2號3樓之1等8戶房屋為營業上使用,是時,陳吉成等4
人復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為營業之用。詎原告自93年10月起
至97年4月止,即因出租人作業疏失,誤繳被告承租之系爭
房屋電費320,60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誤繳
電費,並聲明:㈠、被告廣洋小吃店應給付原告320,603元
。㈡、被告乙○○應就合夥財產未能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
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
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
照。則合夥債務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
之情形有間,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
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
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
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亦可參見。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
為共同被告之理,蓋因對合夥所為之判決,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時,得對合夥人為執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合夥團體廣洋小
吃店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合夥人乙○○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被告乙○○應就合夥財產未能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
部分,與上開決議意旨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原告代繳電費明細及本院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函覆該址電號00-00-0000-00-0號於93
年3月至97年4月使用之電費、用電資料表(上載有用電戶
名確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等文件各1份為證,前揭
書證足證明該址前揭電號之用電戶為被告,原告代繳納電費
等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納電費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廣洋小吃店給付原告320,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    計   5,0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