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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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玉山 被上訴人即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陳力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溫忠雄 即頂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 苗勞 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溫忠雄即頂新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溫忠雄即頂新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溫忠雄即頂新工程行(下稱頂新工程行)授權被告 戴國清 (與另一被告李典儒均經撤回上訴)對外處理其承接位於台中工業區中龍鋼鐵公司廠區之集塵風管安裝工程之一切施工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工人趕工,被告戴國清乃請託訴外人 徐進圍 幫忙介紹工人,徐進圍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乃邀集 林運能 、 邱府榆 、 蔡金來 、 林春松 、 林承輝 、 蔡金隆 、 陳運盛 等人(下稱林運能等
7人)共同受僱,林運能等7人並推由上訴人與被告戴國清成立「點工」式僱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民國101年
6月28日至101年9月2日止,每人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工資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另被告戴國清並允諾每工作日補貼上訴人油資350元,計49個工作日,應補貼油資17,150元。上訴人及林運能等7人共服勞務305.5個工作日,工資總計763,750元。惟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僅於101年7月20日、8月6日、8月7日、8月21日、8月22日、10月12日各匯款工資12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25,322元、25,000元,共430,322元,另其主張已交付之3筆現金5萬元、33,750元、236,00
0元共319,750元之工資,則非屬實。是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尚積欠工資333,428元及油資費17,150元。
(二)又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依法應於上訴人及邱府榆、林承輝、蔡金來、蔡金隆(下稱邱府榆等4人)受僱期間內,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其竟自應給付之工資中扣抵勞工保險費6,420元,及雇主本身應提撥之退休金共6,994元,前者已逾渠等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自負額1,838元,後者則不應由渠等負擔,故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違法扣抵上述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而被上訴人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為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所承接系爭工程之上包廠商,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然其扣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希望被上訴人興聖公司能將扣留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因而對之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等。
(四)綜上,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共763,75
0元、油資費17,150元,扣除已匯款給付之工資430,322元及上訴人與邱府榆等4人應自負之勞工保險費1,838元,應再給付348,737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興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連帶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737元。
二、被上訴人興聖公司抗辯:其向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承攬位於台中工業區之工程,再將其中之集塵風管安裝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是被上訴人二者間為上下承攬關係,其與上訴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聖公司將扣留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之工程款直接撥付,顯屬無據。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辯稱:
(一)迄今已匯款430,322元及以3筆現金支付共319,750元予上訴人,共給付工資750,072元,僅欠13,678元。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溫凱翔 已於原審到庭證述親眼目睹被告戴國清3次交付現金各5萬元、33,750元、236,000元予上訴人等節甚詳,上訴人亦於原審中承認受領現金236,000元,上訴後竟全盤否認,其前後所述不一,顯與事實不符。另補貼油資部分,被上訴人係言明須工程完工後,再依成本計算油資補貼金額,並未同意全額補貼;然上訴人竟於未完工前即臨時告知不出工,造成施工人員調度不足,延宕工期,則上訴人未依約工作,自無權請求油資費。
(二)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均為點工人員,其等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其等既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事後被上訴人自得將上開費用從工資中扣除,是被上訴人自工資中扣抵勞保費6,420元、勞退金6,994元,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係溫忠雄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卷第65頁),是頂新工程行與溫忠雄即屬一體。上訴人起訴雖係列頂新工程行為被告,並列其主人溫忠雄為法定代理人(本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卷第4頁),上訴狀則並列二者為被告(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同意將被上訴人更正為溫忠雄即頂新工程行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91,073元,嗣於102年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48,737元(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決為:⑴被告戴國清應給付上訴人264元;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被告戴國清、李典儒之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737元。被上訴人興聖公司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戴國清係頂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頂新工程行名
義負責人溫忠雄之女婿,代理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對外處理本件中龍鋼鐵公司廠區集塵風管安裝工程之一切施工事項,包含僱傭上訴人與其餘點工成員。
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停止提繳申報表所示(本院101苗勞
簡字第7號卷第120至124頁),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點工成員之投保日數各為:
①邱府榆:投保天數37天(自101.6.28日至101.8.3止)②林承輝:投保天數37天(自101.6.28日至101.8.3止)③蔡金來:投保天數37天(自101.6.28日至101.8.3止)④蔡金隆:投保天數17天(自101.7.18日至101.8.3止)⑤上訴人:投保天數19天(自101.8.23日至101.9.10止)⒊勞保費用部分:
⑴依「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本院102苗勞簡字第1號卷第99頁),邱府榆、林承輝、蔡金來、蔡金隆等人投保薪資為18,780元,勞保自負額為每月320元、雇主負擔額為每月1,117元;上訴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負額為每月747元,雇主負擔額為每月2,612元。
⑵依投保日數計算,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應自負之勞保費用為:
①邱府榆:394.6元【(320元÷30)×37工=394.6元】②林承輝:394.6元【(320元÷30)×37工=394.6元】③蔡金來:394.6元【(320元÷30)×37工=394.6元】④蔡金隆:181.3元【(320元÷30)×17工=181.3元】⑤上訴人:473.1元【(747元÷30)×19工=473.1元】共計1838元(394.6+394.6+394.6+181.3+47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本件雇主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各為:
①邱府榆:1,390元【(1,127元÷30)×37工=1,389.9
】②林承輝:1,390元【(1,127元÷30)×37工=1,389.9
】③蔡金來:1,390元【(1,127元÷30)×37工=1,389.9
】④蔡金隆:714元【(1,127元÷30)×17工=713.7】⑤上訴人:1,668元【(2,634元÷30)×19工=1,668.2
】共計6,552元(1,390+1,390+1,390+714+1,668=6,552元)⒌被上訴人自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中,扣抵上訴人及邱府榆等
4人之勞保費6,420元、勞退金6,994元,共13,414元。⒍系爭工程上訴人及林運能等7人點工勞工共受僱305.5個工作天,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總工資共763,750元。
(二)爭點:⑴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已給付之工資,除匯款430,322元外
,是否有給付3筆現金共319,750元?⑵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得否自給付上訴人等人之工資中扣抵
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之勞保費6,420元、勞退金6,994元,共13,414元?⑶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有無承諾上訴人每工作天補貼油資35
0元?
五、爭點⑴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已給付之工資,除匯款430,322元外,是否有給付3筆現金共319,75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僅匯款430,322元,其餘工資均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除匯款工資430,322元外,並於101年7月12日、8月8日、9月7日各以現金支付
5萬元、33,750元及236,000元共319,75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於101年9月7日受領現金236,000元之情明確在卷(本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第99、111頁),事後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受領,已屬可疑。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之員工溫凱翔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戴國清確於101年7月12日、8月8日、
9月7日給付上訴人現金各5萬元、33,750元、236,000元予上訴人本人,這3次現金支付伊都在現場親眼見聞,錢是伊父親戴國清拿到中龍鋼鐵公司廠區給伊,由伊數錢,被告李典儒交錢,因為當時未帶收據出來,故無要求上訴人寫收據,直接交錢給上訴人。本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卷附第125頁明細單、第126頁記載帳號之筆跡,是上訴人林玉山寫的,但第125頁「000000-00000=120000」計算式是被告李典儒寫的,應是指當是還沒給的薪資等情甚詳(本院10
2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卷第81至84頁)。而觀之上訴人對於上開證詞,僅否認有領取5萬元、33,750元一事,就其餘證述過程均不否認,已堪認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確實已給付現金236,000元予上訴人無訛。再者,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卷附第125頁明細單、第126頁記載帳號之真正,均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第125頁明細單上之「000000-00000=120000」計算式,及上訴人復提供第126頁所載帳號予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可知雙方之意思應為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給付5萬元後尚欠120,000元之款項,日後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號甚明。此核與證人溫凱翔上開已支付5萬元、236,000元予上訴人之證述相符,益證其上開證詞堪予憑採。準此,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辯稱已匯款及交付現金共支付工資750,072元乙節(計算式:430,322+319,750=750,072),應屬真實;據此計算,其積欠上訴人工資13,678元。
六、爭點⑵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得否自給付上訴人等人之工資中扣抵上訴人等5人之勞保費6,420元、勞退金6,994元,共13,414元?
(一)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期間,被上訴人曾為其等加入勞工保險,並自應給付其等之工資中扣抵勞保費6,420元、勞退金6,994元,共13,414元。
而本件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應自負之勞保費用共為1,83
8元,雇主即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共計6,552元,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至⒌所示。則關於:
⑴勞工保險費部分:上訴人及邱府榆等4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應負擔保費1,838元,其餘依法應由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負擔。詎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違法自工資中扣抵6,420元,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將溢扣之4,582元(計算式:6,420-1,838=4,582元)返還予上訴人。
⑵勞工退休金部分:如前所述,除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外,雇主不得於勞工工資中扣除其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轉嫁由勞工負擔。惟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竟將其依法應為上訴人等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費自工資中扣抵6,994元,顯係將之轉嫁由勞工負擔而脫免責任,造成工資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994元,亦有理由。
(三)承上,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僅得自給付上訴人等之工資中扣抵其等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1,838元,逾此金額之扣抵即11,576元(計算式:4,582+6,994=11,576),均屬違法,應返還予上訴人。
七、爭點⑶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有無承諾上訴人每工作天補貼油資35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之代理人即被告戴國清曾承諾每工作天補貼油資350元等語,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則以當初係告以須工程完工後,再依成本計算油資補貼金額,並非同意全額補貼,且上訴人未待完工即無故離職,故無須補貼等語置辯。則上訴人自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係允諾無條件補貼油資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八、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與被上訴人興聖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告被上訴人興聖公司係希望其能將扣留頂新工程行之工程款直接撥予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17
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興聖公司為本件之給付,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工資等,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3,678元,及返還溢扣之勞工保險費4,582元、勞退金6,
994元,共計25,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興聖公司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被告戴國清應給付上訴人264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然此部分與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部分,並無連帶關係,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頂新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