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原告 曾英吉 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游淑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924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甲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另對甲女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為避免甲女身分曝光,關於被告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呼,以符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基於對原告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明知乙○○並未對甲女為下列強制性交之行為,竟虛捏該等犯罪事實而對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下稱前案),並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及法院審理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下列虛偽之陳述:㈠於民國1007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指稱乙○○:⑴於100年6月1日晚間,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內,以言詞強迫甲女脫衣,再以雙手壓制甲女後,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過程中約有10分鐘。⑵於100年6月3日晚間,在岡山地區之網咖店包廂內強暴甲女,以拳頭打甲女頭部及大腿,並將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內抽送,其粗暴性行為從晚上到快天亮,而射精在甲女肚子上。⑶於100年6月8日晚間,在瑞谷飯店內,拿起飯店電視遙控器(長度約20公分、寬3公分),將該物品硬插入甲女性器官內,使之痛苦掙扎。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100年8月9日偵訊時,甲女於具結後虛偽證稱:100年6月8日在飯店內,乙○○拿房間電視遙控器要插入伊陰道,有整個插入云云。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起之審判程序中,甲女於具結後,就警詢筆錄所記載100年6月1日乙○○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送,過程約有10分鐘,及100年6月3日乙○○以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乙節,虛偽陳稱:那是警察寫的,那都是警察寫的,伊並無如此陳述云云。因被告誣指原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致原告因而遭羈押,造成工作損失,且羈押期間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始得入眠,使原告精神受有嚴重創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前案之告訴內容皆為真實,並無虛構或杜撰之情,僅因前案證據證明力不足,而為原告部份無罪判決,並不得以之謂被告有偽證及誣告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倘被告有意誣告原告,大可於前案提起民事求償,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顯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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