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陳俊士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上339.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場已與舉發員警檢視錄影存證檔案,確認原告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告不得受罰。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員警所適用上開管制規則第11條之法律效果與第7條衝突,法條適用的優先順序應為第7條,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適用法規不當,顯有錯誤。又原告之行為係前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之「駛入」,被告適用同規則第11條針對「變換車道」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另員警執行前述管制規則之舉發行為,致原告出現第2條第9款及第10條禁止之事實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第6項已規定此情形應採取科學方式存證舉發,故本件員警對原告之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為程序違法之處分。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4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二、高速公路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劃設穿越虛線之標線,行駛之車輛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其要件。三、於102年9月19日9時48分,原告駕駛S7-7180號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39.4公里處,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本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疑義。」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且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有上開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業據其所自承無誤,而加速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定義,高速公路上所謂之「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即定有明文;顯見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原告行駛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其係駛入而非變換車道尚不足採。(三)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