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玉山 再審相對人 戴國清
溫桃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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