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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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住臺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偵結起訴,並於同年
9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署98年9月22日甲○ 慎宇 98毒偵5338字第18916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98年8月30日偵查中死亡,有本院拘提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揭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顯已死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疏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