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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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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