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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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李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101,845元,及其中90,271元自94年1月1日起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12月1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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