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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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安貴
張安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安德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張安貴、張安瑞與被上訴人張安德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張安貴、張安瑞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張安貴、張安瑞主張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6,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8,636,7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財產數量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資料,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區間、4層公寓第3樓高,每平方公尺12.3萬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408,250元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全部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4元4永和中山路郵局存款9,480元5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50,548元6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3,262元7華南金股票6,000股120,300元8開發金股票40,000股352,400元9兆豐金股票6,000股192,300元10中信金股票6,000股120,600元11誠洲股票138股1,380元12仕欽股票25,000股250,000元合計12,955,067元訴訟標的價額8,636,711元(計算式:12,955,067元×上訴人張安貴、張安瑞之應繼分共2/3=8,63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